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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期互联网版权沙龙聚焦算法推送的版权注意义务


发布时间:2021-05-25

5月25日下午,中国人民大学国家版权贸易基地在京举办了第8期互联网版权沙龙,主题为“算法推送的版权注意义务”。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万勇、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法律系教授刘文杰、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张博、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烨等参与研讨。沙龙由中国人民大学国家版权贸易基地副主任李方丽主持。


刘文杰分析了算法推送的内涵与技术原理,以及与“通知-删除”的关系,认为自动化决策是算法力量的核心,算法推送排除了人工干预,有别于人工推荐。同时,算法推送的作品系他人发起传输,平台未自行决定传输对象,也未对作品进行改动,是由用户而不是平台自己发起传输,因此算法推送应属于服务提供行为而非内容提供行为。作为服务提供商的算法推送平台,在版权侵权责任认定中,通常适用“通知-删除”规则,但如果构成“明知”或“应知”,则须承担侵权责任。在算法推送过程中,平台往往只提取用户的需求特征,并不理解推送的内容本身,很难做到“明知”或“应知”。但如果算法提取的标签组合,可能让人产生非常强烈的侵权怀疑,或平台允许反复侵权的内容上传并进行推送,则需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而如果平台打着“算法”的幌子实施编辑控制,则可能需承担侵权责任。

万勇重点分析了算法推荐与一般推荐、注意义务与审查义务之间的关系,以及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法律性质。他阐述了“通知-删除”规则的由来,以及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中不同的表述方式。他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属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条款,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23条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如果算法推送行为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项下的免责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当然就构成侵权,还应当根据《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来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侵权。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承担内容审查义务,未来几年内,法律应当也不会有重大调整。最高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北京市高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都把“推荐”作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应知”的因素之一,但算法推送属于个性化推荐,应该不属于最高院和北京市高院法律文件中所指的“一般性”推荐。最高院司法解释指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中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应该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一些法院判决也有提及,在某些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无论是较高的注意义务还是更高的注意义务,并不能等同于一般性审查义务;即使是要求针对特殊作品进行审查,也非一般性的审查义务。此外,“技术中立原则”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也不能简单理解为,使用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技术/产品,就当然不构成侵权;“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只是用来帮助适用侵权规则的解释工具,并非合理使用那样一种独立的侵权抗辩理由。

赵烨分析了短视频智能分发的著作权法问题。他提出,算法通过对用户的浏览时长、点击、评论等维度进行标签化识别,再根据标签化内容进行短视频智能分发。从技术上看,算法推送已经非常精准了。在精准的算法推送技术下,能否对侵权内容进行识别,从而有效防范侵权内容?他认为,从促进产业发展、保护创新与作者利益角度考量,应该给予更多合理使用的空间。同时,对不同作品应当进行区分保护,针对较新的、时效性较强、比较热门的作品,平台应提高注意义务,而针对年代久远的作品则通过利润分配的方式平衡作者与剪辑者的利益。

张博从法院审判实务出发分析了算法推送的著作权问题。她认为,算法推荐下的内容分发虽然是机器自动完成,但算法模型与推送标准却体现出设计者的意志。先进技术的应用提升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内容的注意程度及制止侵权的处理能力,因而应提高平台的注意义务。司法实践中,有些算法推送虽然不涉及人工干预,但平台作为算法撰写者有义务确保算法合规性。加之有些算法推送还存在积极的内容分发行为,诸如推荐、编辑行为,这种行为已经偏离了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她指出,算法推送下平台注意义务设定的考量因素,必须兼顾效率、用户精准度体验与权利人权益多方利益。网络服务提供平台作为算法的拥有者和使用者,应当对算法运行状态和算法运行结果进行审查和监控,承担相应责任。当然,法律对技术发展需要引领,既不苛责阻碍技术活力,也不允许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技术中立为由逃避侵权责任。她表示,司法机关将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继续探索包括算法在内的新技术对平台责任认定的新规则。